標 題 |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 ||
索引號 | 000014349/2023-01517 | 文 號 | |
發布機構 |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 發布日期 | 2023-10-31 17:05:42 |
第181號
《西藏自治區臨時救助辦法》已經2023年9月8日十二屆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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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臨時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的作用,解決困難群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等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救盡救與及時救助相結合;
(二)制度銜接和資源統籌相結合;
(三)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家庭自救相結合;
(四)救助標準與困難程度相結合;
(五)公開公平公正與便民惠民相結合。
第四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按職履責、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合力做好臨時救助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臨時救助的審核確認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救助申請和提供救助對象家庭及個人信息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對象
第五條 遭遇突發事件、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因學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不分戶籍、不分城鄉,根據困難情況納入臨時救助范圍。
第六條 臨時救助對象分為支出型救助對象和急難型救助對象。支出型救助對象是指因各類生活必需支出驟增,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急難型救助對象是指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意外事故,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第七條 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鄉等救助。
第八條 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采取必要措施,會同民政部門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九條 因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造成個人或家庭生活困難的不納入臨時救助范圍。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十條 臨時救助方式以發放救助金為主,必要時可采取發放實物、提供服務等方式給予救助。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特殊情況下以現金形式發放的,需領款人(代領人)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和領款收據,并歸入救助檔案。
(二)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發放食品等實物或提供臨時住所等必要服務的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發放臨時救助金或實物后,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孤兒養育、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當及時轉介。
第十一條 臨時救助以保障申請人基本生活為原則,按照自治區民政領域重點民生保障補貼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或以上一年度臨時救助限高標準為基數確定當年臨時救助限高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合理確定具體救助額度。
第十二條 救助對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難,臨時救助限高標準不能兜底的,可由縣級困難群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采取“一事一議”“一案一策”方式,適當提高臨時救助額度。一年內同一事由救助次數原則上不超過2次,如遇特殊情況,經社會救助聯席會議研究同意,可適當增加救助次數,提高救助標準。
第十三條 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響應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對臨時救助的救助范圍、申請材料、辦理時限、救助標準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應急響應期間工作部署要求執行。
第四章 申請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含申請家庭或個人,下同)向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或急難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申請人需如實申報家庭成員信息、經濟狀況和困難情況,同時提交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或居住證等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發現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十七條 各地(市)要落實“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現有鄉鎮(街道)辦事大廳、綜合服務窗口應當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實現困難群眾“求助有門、受助及時”。
第五章 審核確認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息采集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基礎信息、經濟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逐一調查,填寫入戶調查表,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低保邊緣、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困境兒童、困難殘疾人、脫貧不穩定對象的臨時救助申請人,不再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支出型救助對象申請的審核確認工作。對于急難型救助對象,可簡化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環節,先行救助,后補齊手續。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家庭或個人,因情況緊急無法在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要縮短審核審批時間,必要時可以先由縣級民政部門直接救助。
第二十一條 確認給予臨時救助的,應當同時明確救助方式和金額;確認不予臨時救助的,受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因申請人在救治過程中去世、長期無法恢復意識且無法查找家人等原因無法補齊相關手續的,可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職責后補齊相關手續,因特殊原因無法補齊手續的,以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明材料作為依據。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第二十三條 臨時救助資金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嚴格按照自治區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落實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提高資金發放效率和臨時救助及時性。
第二十五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各鄉鎮(街道)人口數量、海拔高度、自然災害頻發程度、歷
年臨時救助資金使用量等因素,合理分配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
事處)每年臨時救助備用金額度。
第二十六條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
位、志愿者服務等社會力量可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
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地(市)將臨時救助工作列入縣(區、市)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評價指標體系,考核結果納入政府領導班子和相關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作為干部選拔任用、管理監督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各地(市)要加強臨時救助與就業幫扶、住房保障、醫療救助、社會保險等政策銜接,幫助有勞動能力的臨時遇困人員渡過難關。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管理,增強救助資金撥付的時效性,提高救助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條 各級民政、財政、審計部門及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臨時救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行為發生。
第三十一條 因工作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申請對象通過虛構事例、隱瞞財產收入、偽造資料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一經發現應立即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已發放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于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騙取救助的單位和個人,要在社會信用體系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定期向社會公開臨時救助實施情況,主動接受監督;對社會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群眾舉報的問題,要及時調查處理并公布結果。
第三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社區宣傳欄,采取群眾通俗易懂、喜聞樂見的形式,開展臨時救助政策宣傳。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西藏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span>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意見》(藏政發〔2017〕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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